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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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6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篇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检委会专职委员

  篇一:从四个方面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从四个方面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李培昌检委会专职委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各地在长期的探索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有

  益的经验做法,高检院也从制度层面出台了许多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xx年底高检院党组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为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统一了标准、指明了方向。但是对于专职委员的产生方式、管理考核等仍然无章可循,笔者试就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提出以下一孔之见。

  (一)明确担任专职委员的基本条件《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担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任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且担任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年以上,或者担任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年以上;2、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3、身体健康。以上规定为各级院选任专职委员指明了方向,但第(二)项还是比较宏观和抽象。笔者认为,各级院在选任专委时在遵循以上原则前提下,可以对法学理论功底、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进行细化,如规定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过调研文章,或者被评为省级以上业务十佳、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等等。(二)完善专职委员的产生方式就专职委员的产生,各地首先是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争取当地党委的大力支持,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阐明配备检委会专职委员的根本目的、重大意义,尽早配备2名左右专职委员。其次是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做好推荐提名工作。检委会专职委员原则上应由基层院党组向地方党委推荐提名,但在提名前须征得上级院审查同意。提名人选应本着公正考核、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担任本级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年以上或者担任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年以上的同志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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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是本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先按规定程序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再由同级党委任命为专职委员。

  (三)建立专职委员的管理考评机制专职委员是一项新生事物。目前,对专职委员的管理还缺乏相配套的机制制度。笔者认为,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各地应明确要求将检委会专职委员纳入院领导管理范畴,保障其享受院领导应有的待遇,促进其工作积极性的提高。专职委员的管理还应当推行学习制、调研任务制和考核制。1、学习制度。检委会专职委员要定期学习“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学习检察业务或者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促进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2、调研任务制度。每名检委会专职委员每年至少要有一篇有关检察业务的高质量调研文章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3、考核制度。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专职委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作风的考核,对考核不称职的应予免职。实践中,一些院采用汇总一个时期内专职委员在检委会议案议事中发表意见的形式,量化考核专职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以此作为评定专职委员在任期内是否称职的依据;还有一些地方要求检委会专职委员年终就当年履职情况进行述职。这些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借鉴和推广。(四)健全专职委员的退出机制目前,对于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如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一样,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是,一旦担任了检委会专职委员,非因调离或者自然减员等情况,一般形成事实上的职务终身制。笔者认为,一般可规定专职委员每届任期2-3年,避免专职委员的终身制。届满时根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于工作业绩突出的专职委员可以连任;对于不能胜任专职委员职责的,应当及时调整。免去专职委员职务,应先报党委组织部同意,再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篇二:检委会年工作总结检委会办公室工作总结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着检委会的会议准备、会议记录、会议决定的上传下达等日常事务性工作。自我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20xx年3月成立以来,在检察长的领导、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带领下,检委会办公室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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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科室密切配合,完成了一些工作,现将主要完成的任务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主要完成的任务(一)健全机构、完善机制。为进一步促进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在院领导的帮助下我院成立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任办公室主任,检委会办公室配备了办公桌、电脑、打印机、档案柜等相关办公用品,并设2名具有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和一定的办事能力的工作人员,负责检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开展。按照市检察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我院具体情况,检委会办公室制定完善了我院的《检委会议事规则》、《工作细则》、《例会制度》等有关制度,通过建立有效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制,使检委会工作有章可循。(二)严格审查把关,当好参谋助手。在开展检委会的工作中,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要求,做好上会内容审查、会前准备、会序安排、督办落实等工作。对拟上检委会研究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报告》,并附相关案件材料,由检委会办公室人员审核后,向检委会专职委员汇报并由检察长决定开会时间地点,会前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发放到各委员手中并发送各位委员内网邮箱,使各位委员有充分时间对案件进行了解,会中案件承办部门通过投影仪向各位委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提交承办人意见,由检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准确、全面地反映各位委员的发言情况,会后由各位委员审核案件讨论记录,并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字,检委会办公室及时向承办部门发放反馈表,并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填写完毕并交回备案,会议材料装订存档。会议严格每半月组织召开一次检察委员会议,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委会委员过半数出席,检委会的每个成员都明确的表态,按次序发表意见,到会委员过半数意见一致的作出决定;有分歧意见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去执行,充分发挥每个委员的见解和意见。会后及时写出会议纪要,并将会议纪要报上报市院备案。坚持实行检委会例会制,组织委员学习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提升委员们法律业务水平,保证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效率。今年共召开检委会23次,讨论疑难案件5次,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18次。(三)工作中坚持向检察长请示汇报,每月月底收集各部门本月工作进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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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汇报,及时编排、打印后交与领导审阅,并备案存档。同时,积极完成检委会或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四)协同业务部门办案。今年以来检委会办公室协助反贪局办案4件5

  人,在办案中调取证据60多份,做笔录10余份,看守涉案人员10余次。二、下一步工作计划(一)强化助手职能。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成立时间不长,新增工作人员对业

  务知识还不够熟练,需要更一步加强自身的理论和业务学习,特别是增强法学理论和知识,提高其对案件实体审查能力,为检委会研究的疑难案件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有效的为提高检察会的议事质量服务。

  (二)加强检委会办公室与业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共同开展案例的讨论研究工作,增强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委会办公室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协调能力,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

  (三)加强检委办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工作条件,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院里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公正高效地运行。

  篇三: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工作之完善龙源期刊网.cn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工作之完善作者:高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0期摘要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和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机构。检委会工作规范与否直接影响提请审议的案件、事项的质量。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检委会工作日益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分析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基层检委会工作的建议。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决策机构作者简介:高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4-206-02一、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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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委会委员的构成阻碍了检委会职能的发挥1.一些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委员构成虽然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要求,但是并不合理,带有较浓重的行政色彩。《组织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由此导致了许多基层院检委会委员由党组成员、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遗漏了没有职务的业务精英、办案能手。但是,基层检委会是各基层检察院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具有较大争议性的案件和本机关涉及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机构,这就要求检委会各委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扎实的法学基础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而目前这种委员组成结构达不到以上要求的,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检委会工作质量的提高。2.检委会委员“一任终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的任期和换届。以至于出现了现在“一任终身”的现象。一方面,委员终身任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持检委会组成的稳定性和决策的权威性,但同样也会导致委员逐渐怠惰,不利于提高委员的自身素质;另一方面,委员终身制也不符合优胜劣汰的人员更新模式。容易导致差的难以淘汰出局,好的又不能进入,使委员年龄结构老化,年轻人得不到好的发展进步。(二)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发挥不到位《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检委会负责人员。但是,受到基层检察院人员不足、案件繁多等客观现实的影响,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五花八门。一方面,检委会办事机构有的归属研究室、有的归属办公室、有的归属安管办,极少数基层院另设检委会办公室为内设机构。另一方面,检委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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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20〕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0〕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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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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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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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会议制度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二条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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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

  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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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五)表决。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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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

  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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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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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

  第三十八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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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

  〔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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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高检发[1998]33号•【施行日期】1998.11.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工作文件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高检发〔199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五条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

  员会会议的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

  务。第九条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

  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

  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

  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三)诉讼过程;(四)审查意见;(五)理由及法律依据。第十四条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

  

  

篇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

  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

  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八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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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高检发研字[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案件。

  第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经过全面研究论证,议题材料齐备;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符合规定的条件,议题材料齐备。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议题材料。议题材料包括议题呈批件或者登记表、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议题有关的材料组成的附件。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立项来源或者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三)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家意见情况;(四)具体说明文件审议稿的主要条文,包括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其他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四)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具体说明审议稿主要条文或者主要部分,包括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等。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事项,根据议题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二)有关单位、部门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记录;(三)本院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五)调查研究报告、座谈会以及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六)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等。第八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三)诉讼过程,以及相关单位、部门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四)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五)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七)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八)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根据议题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

  关部门、专家等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刑事赔偿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请赔偿的理由、依据和要求,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理由、法律依据等。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和意见以及检察长的意见。

  第九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三)诉讼过程,以及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四)申诉人申请抗诉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五)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六)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八)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九)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关部门、专家等意

  见。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议题

  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二)此前本院检察委员会有关本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有关研究审议本案的

  会议综合材料,起诉书稿、不起诉决定书稿、抗诉书稿等。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还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以及申诉书等;

  (三)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或者记录,专家咨询意见或者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

  (四)有关单位、部门、本院有关内设机构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

  (五)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七)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案件重要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示意图,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本标准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承办部门提交的议题报告,应当标明密级。第十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纸质文本或者制作电子文本。第十三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

  行)》同时废止。附件:1.《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封面样式(略)2.《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样式(略)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样式(略)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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