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靖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修订方案,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和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的决策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监督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开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和指导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镇(街道、园区、办事处)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义务,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
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公开与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考核)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查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决策程序
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建议)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各镇、街道、办事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五)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组织;
(六)其他公民。
第十一条 (决策建议提交材料)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应当包含背景情况、当前现状及问题、决策理由、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相关法律依据;
(三)相关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四)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决策建议提出后,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调查研究)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方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 (草案拟订)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拟订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决策方案意见。
第十五条 (草案内容)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定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六条 (征求部门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政府有关部门、镇(街道、园区、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意见。
对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拟不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公众参与)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是指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草案;
(二)决策草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时限;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草案解读)
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原则,决策承办单位应在决策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将决策草案和草案解读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发布。草案解读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内容。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应不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提前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提前7日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关,听证组织机关可另行遴选听证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理由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代表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解释说明;
(三)听证组织单位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并经听证代表签字确认。
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三条 (意见收集整理)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方案。
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专家论证定义)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第二十五条 (专家论证的方式和一般要求)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论证相关权利)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开展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参与论证的专家或专业机构应当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专家论证独立性要求)
专家或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保持独立见解,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专家或专业机构应当在书面论证意见书上出具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分析专家意见或专业机构报告,形成最终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定义)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由市政府指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政治安全、矛盾纠纷、公共安全、内部安全等问题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置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环境风险评估)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经济风险评估)
经济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方式)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判定高、中、低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三十六条 (风险防范)
对存在风险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对存在风险不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保密要求)
参与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风险评估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定义)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市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十条(合法性初审)
决策承办单位在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当由本单位法制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审;
必要时,应当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或者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合法性初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提交的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决策方案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主要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等。
第四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期限)
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审查过程中补充材料、修改完善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相关期限内。
第四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工作开展)
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要求相关单位对有关情况作进一步说明;
(二)要求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三)认为调研不全面和听取意见不充分时,可以补充调研和进一步征求意见;
(四)召集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六)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审查意见书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决策草案名称;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履行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
(四)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
(五)合法性审查结论。
第四十七条(审查意见采纳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书面提出下列法律审查意见:
(一)建议市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市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市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市政府退回,由承办单位补充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四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经费保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合法性审查保密要求)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定义)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是指在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下,按照《靖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对重大行政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提请集体讨论报送材料)
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集体讨论决定原则)
决策草案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讨论决定,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发表意见要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政策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听取意见和建议)
坚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进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听取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拟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集体讨论存档)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后,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决定或者备忘录等文字材料,并存档备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对不同意见及其持有人应当载明。
第五十七条 (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十八条(暂缓审议期限)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五十九条 (决策公布与解读)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内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条 (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六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数个单位的,应当指定牵头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执行要求)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跟踪督查制度)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督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定期通报落实情况。
第六十四条 (问题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开决策执行情况)
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有关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
第六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定义)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以及其他有必要的情形,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的要求)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六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的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估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进度和影响进度的原因;
(三)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群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因素;
(六)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六十九条 (评估完成后形成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完成后,承担后评估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提出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至市政府。
第七十条 (决策调整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情况紧急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决定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但应书面记录,并在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上作出说明。
第七十条 (补救措施)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决策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十一条 (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参照适用)
各镇(街道、园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靖江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靖政规〔20xx〕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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