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实用合同)-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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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实用合同)-201

 房屋买卖 合同(协议)

 出卖人(

 甲

 方

 )

 :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共有权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买受人(

 乙

 方

 ):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共同买受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居间人(

 丙

 方

 )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出 卖 人 、 买 受 人 和 居 间 人 在 平 等 、 自愿 、 公 平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就 存 量 房 屋 买 卖 及 委 托 居 间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第 第

 一 一

 条 条

 房 房

 屋 屋

 基 基

 本 本

 情 情

 况 况

 及 及

 权 权

 属 属

 情 情

 况 况

 ( 一 )

 出 卖 人 所 售 房 屋 ( 以 下 简 称 “ 该 房 屋 ” )

 坐 落 于 :

 沈 阳 市

  房 产 证 号 为 :

 , 登 记 建 筑 面 积 共

  平 方 米 ( 本 款 所 述 房 地 产 信 息 以 房 地 产 证 或 相 关 正 式 法 律 文 书 上 的 记 载 为 主 )。

 ( 二 )

 该 房 屋 规 划 设 计 用 途 为 :

 囗 住 宅 / 囗 公 寓 / 囗 别 墅 / 囗 办 公 / 囗 商 业

 囗 工 业 / 囗 其 他 :

 。

 ( 三 )

 买 卖 双 方 均 清 楚 该 房 屋 以 现 状 出 售 , 买 受 人 己 检 查 或 己 授 权 代 表 代 为 检 查 该 房 屋 , 故 买 受 人 不 得 以 不 清 楚 房 屋 情 况 或 产 权 现 状 拒 绝 交 易 。

 该 该

 房 房

 屋 屋

 产 产

 权 权

 现 现

 状 状

 如 如

 下 下

 及 及

 若 若

 存 存

 在 在

 抵 抵

 押 押

 状 状

 态 态

 需 需

 赎 赎

 楼 楼

 的 的

 办 办

 理 理

 方 方

 式 式

 为 为

 以 以

 下 下

 哪 哪

 种 种

 ( (

 单 单

 选 选

 )

 )

 :

 :

 出 卖 人 对 该 房 屋 产 权 现 状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并 保 证 没 有 查 封 情 况 , 如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则 出 卖 人 应 按 本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囗 该 房 屋 没 有 设 定 抵 押 , 出 卖 人 对 该 房 地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处 分 权 , 出 卖 人 须 于 签 署 木 合 同 后

  日 内 将 红 本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交 予 双 方 指 定 的 监 管 定 金 和 交 房 保 证 金 的 第 三 方 。

 口 该 房 屋 处 于 抵 押 状 态 , 出 卖 人 承 诺 于 买 卖 取 方 办 理 完 资 金 监 管 手 续 及 买 受 人 办 出 贷 款 承 诺 函 之 日 起

  日 内 还 清 贷 款 , 办 妥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出 卖 人 于 办 理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当 日 将 红 本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交 予 上 述 第 三 方 或 第 三 方 指 定 的 担 保 公 司 。

 ( (

 四 四

 )

 )

 该 该

 房 房

 屋 屋

 的 的

 租 租

 赁 赁

 情 情

 况 况

 为 为

 以 以

 下 下

 哪 哪

 种 种

 方 方

 式 式

 ( (

 单 单

 选 选

 )

 )

 ,

 口 甲 方 未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口 甲 方 己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 甲 方 保 证 己 取 得 承 租 人 放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放 弃 购 买 权 之 书 面 证 明 。

 买

 卖

 双

 方

 同

 意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处

 理

 租

 赁

 等

 事

 宜

 :

 口 出 卖 人 须 于

 前 解 除 原 租 赁 合 同 , 买 受 人 对 因 原 租 赁 合 同 而 产 生 之 纠 纷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第 第

 二 二

 条 条

 成 成

 交 交

 价 价

 格 格

 经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协 商 一 致 , 该 房 屋 成 交 价 格 为 人 民 币 ( 小写 )

  元 ( 大 写

  元

 ), 该 成 交 价 格 不 含 税 费 , 因 本 次 交 易 所 产 生 的 相 关 税 费 根 据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之 的 定 承 担 。

 本 次 交 易 约 定 交 付 的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等 见 附 件 清 单 , 清 单 所 列 设 备 、 装 修 及 物 品 等 无 需 买 受 人 另 行 付 费 , 成 交 价 己 包 含 清 单 所 列 物 品 价 值 。

 第 第

 三 三

 条 条

 交 交

 易 易

 定 定

 金 金

 定 金 交 付 :买 受 方 在 签 订 合 同

 日 内

 ,支 付 购 房 定 金 共 计 人 民 币 ( 小 写 )

 元 ,大 写

  元 。本 条 所 约 定 的 定 金 交 由 双 方 所 约 定 的 第 三 方 监 管 , 监 管 方 式 、 放 款 、 退 款 条 件 等 事 项 依 买 卖 双 方 与 第 三 方 所 签 的 监 管 协 议 或 类 似 文 件 而 定 , 买 受 人 将 定 金 支 付 给 监 管 方 或 打 入 出 卖 人 己 签

 署 的 监 管 协 议 或 类 似 文 件 上 指 定 的 监 管 账 号 中 以 后 ,视 为 出 卖 人 本 人 己 收 讫 定 金 , 出 卖 人 应 向 买 受 人 出 具 定 金 收 据 , 出 卖 人 拒 绝 向 买 受 人 出 具 定 金 收 据 的 , 不 影 响 定 金 的 生 效 。

 第 第

 四 四

 条 条

 交 交

 房 房

 保 保

 证 证

 金 金

 出 卖 人 应 结 清 房 产 交 付 前 所 欠 的 物 管 、 水 电 及 其 他 设 备 设 施 等 应 付 费 用 , 并 保 证 按 约 定 的 交 房 条 件 如 期 向 买 受 人 交 付 房 产 , 为 此 出 卖 人 同 意 从 定 金 中 预 留 人 民 币 ( 小 写 )

 元 ( 大 写

  元 ;

 作 为 交 房 保 金 , 此 款 托 管 于 第 三 方 , 待 出 卖 人 结 清 所 有 应 付 费 用 , 并 办 理 完 毕 水 电 及 其 他 设 备 设 施 过 户 手 续 , 按 约 定 交 房 条 件 如 期 交 付 房 产 后

 10 日 内 , 由 第 三 方 无 息 退 还 给 出 卖 人 。出 卖 人 拒 不 结 清 所 欠 费 用 或 未 按 约 定 条 件 如 期 交 付 房 产 及 家 私 家 电 的 , 买 受 人 有 权 要 求 将 此 款 用 于 抵 扣 所 欠 费 用 或 用 于 补 偿 损 失 不 足 部 分 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如 附 有 家 私 家 电 的 , 包 括 家 私 家 电 交 付 )

 。

 第 第

 五 五

 条 条

 房 房

 款 款

 付 付

 款 款

 方 方

 式 式

 双 方 同 意 买 受 人 按 如 下 方 式 支 付 除 购 房 定 金 以 外 的 房 款 :

 1 、 买 受 人 须 于

  年

  月

  日 之 前 支 付 首 期 购 房 款 ( 不 包 括 定 金 )

 人 民 币(小 写 )

  元 ,( 大 写

  元 )

 到 买 受 人 贷 款 银 行 作 资 金 监 管 或 到 第 三 方 办 理 资 金 监 管 , 并 依 据 监 管 合 同 存 入 监 管 帐 户 , 出 卖 人 应 在 接 到 买 受 人 或 第 三 方 通 知 后 积 极 配 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并 签 订 资 金 监 管 协 议 等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

 2 、 买 受 人 应 在 买 卖 双 方 办 理 首 期 购 房 款 监 管 截 止 日 前 向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提 交 贷 款 申 请 的 相 关 资 料 , 贷 款 金 额 以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 贷 款 金 额 为 准 ,如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 贷 款 ( 组 合 贷 款 则 以 银 行 与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 贷 款 金 额 之 和 计 算 )

 少 于 应 交 房 款 余 额 的 , 买 受 人 应 于 银 行 出 具 贷 款 承 诺 函 之 日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通 知 之 日 起 ( 如 属 组 合 贷 款 , 则 以 较 后 发 生 的 时 间 计 算 )

 七 日 内 向 第 三 方 或 监 管 银 行 补 足 首 期 款 , 如 多 于 应 交 房 款 余 额 的 , 买 受 人 可 向 监 管 银 行 要 求 将 多 出 部 分 退 回 , 出 卖 人 应 无 条 件 配 合 买 受 人 办 理 监 管 银 行 要 求 的 手 续 。

 出 卖 人 应 一 同 办 理 首 期 款 监 管 手 续 并 配 合 买 受 人 办 理 贷 款 申 请 手 续 , 并 签 署 《 收 款 帐 户 确 认 书 》等 银 行 或 第 三 方 要 求 签 署 的 相 关 文 件 。

 3 、 买 受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未 获 得 银 行 或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批 准 的 , 双 方 同 意 按 照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解 决 :

 口 买 人 自 行 筹 齐 剩 余 房 价 款 ,以 现 金 形 式 支 付 给 出 卖 人

 口 买 受 人 继 续 申 请 其 他 银 行 贷 款 , 至 贷 款 批 准 , 期 间 己 发 生 的 及 要 产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由 买 受 人 自 行 负 担 ;

 第 第

 六 六

 条 条

 权 权

 属 属

 转 转

 移 移

 登 登

 记 记

  ( 一 )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 自 买 受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约 定 将 楼 款 一 次 性 支 付 至 买 卖 方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监 管 账 号 或 取 得 银 行 贷 款 承 诺 函 , 且 出 卖 人 己 取 得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 产 权 无 抵 押 、 无 查 封 )

 之 日 起

 日 内 , 双 方 共 同 向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

 ( 二 )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之 日

 日 内 , 向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户 籍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原 有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

 如 出 卖 人 未 如 期 办 理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的 , 应 当 逾 期 每 日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总 价 款 万 分 之 五 的 违 约 金 , 逾 期 超 过 1 5 日 未 迁 出 的 , 应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总 价 款 10 % 的 违 约 金 。

 ( 三 )

 在 收 文 回 执 载 明 答 复 日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 买 卖 方 须 办 理 交 纳 税 费 的 手 续 。

 该 房 产 证 由 买 受 人 配 合 领 取 , 买 受 人 负 有 抵 押 义 务 的 , 买 受 人 须 在 领 取 新 房 产 证 当 人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第 第

 七 七

 条 条

 房 房

 屋 屋

 的 的

 交 交

 付 付

 ( 一 )出 出

 卖 卖

 人 人

 应 应

 当 当

 按 按

 照 照

 下 下

 列 列

 哪 哪

 项 项

 约 约

 定 定

 将 将

 该 该

 房 房

 屋 屋

 交 交

 付 付

 给 给

 买 买

 受 受

 人 人

 。

 口 办 理 完 毕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后 ,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

口 出 卖 人 收 到 买 受 人 全 部 首 付 款 后

  个 工 作 内 将 该 屋 买 受 人 ;

 囗 出 卖 人 收 到 全 部 房 款( 不 含 物 业 保 证 金 )后

  个 工 作 内 将 该 屋 买 受 人 ;

 ( 二 )

 该 房 屋 交 付 时 ,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第 1 、 2 、 3 项 手 续 :

 1 、出 卖 人 与 买 受 人 共 同 对 该 房 屋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清 单 等 具 体 情况 进 行 验 收 ,记 录 水 、 电 、 气 表 的 读 数 , 并 交 接 补 充 协 议 及 物 业 交 割 单 中 所 列 物 品 :

 2 、 买 卖 双 方 在 交 楼 确 认 书 及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清 单 上 签 字 :

 3 、 移 交 该 房 屋 房 门 钥 匙 ;

 ( 三 )

 在 房 屋 交 付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 水 、 电 、 燃 气 、 有 线 电 视 、 电 信 及 其 他 费 用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 付 日 以 后 ( 含 当 日 )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

 出 卖 人 同 意 其 缴 纳 的 该 房 屋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公 共 维 修 基 金 )

 的 账 面 余 额 无 偿 转 移 至 买 受 人 名 下 :

 第 第

 八 八

 条 条

 税 税

 、 、

 费 费

 相 相

 关 关

 规 规

 定 定

 买 卖 双 方 按 规 定 支 付 应 付 税 费 、 可 能 发 生 的 费 用 及 税 费 承 担 约 定 如 下

 出 出

 卖 卖

 人 人

 承 承

 担 担

 费 费

 用 用

 :

 :

 囗 营 业 税 ;
囗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

囗 教 育 费 附 加 ;
囗 出 卖 人 印 花 税 ;
囗 个 人 所 得 税 ;
囗 土地 增 值 税 ;
囗 出 卖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
囗 土 地 使 用 费 ;

囗 买 受 人 印 花 税 ;
囗 契 税 ;
囗 登 记 费 ;
囗 买 受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
囗 《 房 产 证 》 贴 花 ;

口 权 籍 调 查 费 ;

囗 公 证 费 ;
囗 房 产 评 估 费 ;

囗 律 师 见 证 费 ;

囗 保 险 费 ;
囗 抵 押 服 务 ;
囗 赎 楼 费 :

 囗 出 卖 人 赎 楼 款 的 短 期 贷 款 利 息 ;
囗 提 前 还 款 罚 息 ;
囗 按 揭 、 权 证 代 办 服 务 费 ;
囗 其 他

 。

 买 买

 受 受

 人 人

 承 承

 担 担

 费 费

 用 用

 :

 :囗 营 业 税 ;
囗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

囗 教 育 费 附 加 ;
囗 出 卖 人 印 花 税 ;
囗 个 人 所 得 税 ;
囗 土地 增 值 税 ;
囗 出 卖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
囗 土 地 使 用 费 ;

囗 买 受 人 印 花 税 ;
囗 契 税 ;
囗 登 记 费 ;
囗 买 受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
囗 《 房 产 证 》 贴 花 ;

口 权 籍 调 查 费 ;

囗 公 证 费 ;
囗 房 产 评 估 费 ;

囗 律 师 见 证 费 ;

囗 保 险 费 ;
囗 抵 押 服 务 ;
囗 赎 楼 费 :

 囗 出 卖 人 赎 楼 款 的 短 期 贷 款 利 息 ;
囗 提 前 还 款 罚 息 ;
囗 按 揭 、 权 证 代 办 服 务 费 ;
囗 其 他

 。

 如 在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过 程 中 , 因 国 家 或 地 方 政 策 原 因 , 增 设 税 费 种 类 或 提 高 税 、 费 的 , 双 方 约 定 囗 由 政 策 规 定 的 缴 纳 方 承 担 / 囗 甲 方 / 囗 乙 方 / 囗 其 他

 , 如 因 出 卖 人 房 产 逾 期 供 楼 或 断 供 导 致 多 出 的 赎 楼 费 用 ,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第 第

 九 九

 条 条

 房 房

 以 以

 产 产

 权 权

 及 及

 具 具

 体 体

 状 状

 况 况

 的 的

 承 承

 诺 诺

 ( 一 )

 出 卖 人 应 当 保 证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未 被 限 制 转 让 , 出 卖 人 承 诺 其 配 偶 和 该 房 屋 的 共 有 权 人 均 知 晓 并 同 意 本 次 房 屋 交 易 ,认 可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约 定 , 且 无 他 人 对 该 房 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买 受 人 承 诺 其 配 偶 和 该 房 屋 的 共 同 买 受 人 均 知 硗 并 同 意 本 次 房 屋 交 易 , 且 认 可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约 定 。

 本 本

 条 条

 独 独

 立 立

 条 条

 款 款

 ,即

 使 使

 本 本

 合 合

 同 同

 及 及

 其 其

 他 他

 文 文

 件 件

 因 因

 一 一

 方 方

 违 违

 反 反

 前 前

 述 述

 承 承

 诺 诺

 ,依

 法 法

 被 被

 变 变

 更 更

 、撤

 销 销

 、解

 除 除

 、终

 止 止

 或 或

 认 认

 定 定

 无 无

 效 效

 的 的

 ,本

 条 条

 约 约

 定 定

 依 依

 然 然

 有 有

 效 效

 ,守

 约 约

 方 方

 仍 仍

 可 可

 依 依

 据 据

 本 本

 条 条

 款 款

 追 追

 究 究

 违 违

 反 反

 承 承

 诺 诺

 方 方

 法 法

 律 律

 责 责

 任 任

 。

 。

 ( 二 )

 出 卖 人 确 认 , 该 房 屋 在 其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持 有 期 间 , 在 房 屋 本 体 结 构 内 口 是 / 囗 否 发 生 过 非 正 常 死 亡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自 杀 、 他 杀 、 从 该 房 屋 内 坠 出 死 亡 、 意 外 死 亡 等 )

 . 如 果 出 卖 人 在 签 署 本 合 同 前 就 前 述 事 隐 真 实 情 况 的 , 三 方 确 认 :

 因 出 卖 人 之 欺 诈 行 为 , 使 得 买 受 人 和 居 间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基 础 上 订 立 本 合 同 , 买 受 人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撤 销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及 相 关 协 议 。

 出 卖 人 另 应 承 担 如 下 责 任 :

 l.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买 受 人 提 出 请 求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返 还 买 受 人 全 部 房 款 , 未 如 期 返 还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日 计 算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成 交 总 价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2 、 出 卖 人 应 当 赔 偿 买 受 人 及 居 间 方 因 此 所 受 的 损 失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就 已 收 取 的 房 款 按 照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赔 偿 买 受 人 利 息 损 失 、 赔 偿 买 受 人 为 购 房 支 出 的 税 费 、 贷 款 费 用 等 实 际 支 出 、 买 受 人 己 向 居 间 人 交 纳 的 全 部 费 用 、 房 屋 价 格 上 涨 的 差 价 掼 失 、 买 受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装 修 、 物 业 、 使 用 费 用 等 。

 ( 三 )

 出 卖 人 确 认 该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 不 含 公 共 区 域 :

 如 公 共 管 道 、 外 墙 、 屋 顶 等 )

 囗 是 / 囗 否 存 在 漏 水 ( “ 漏 水 ” 指 房 屋 顶 部 、 墙 曲 、 室 内 管 道 或 地 而 发 生 的 涔 水 或 漏 水 现 象 )

 的 情 况 . 若 该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存 在 漏 水 情 况 , 出 卖 人 当 在 交 付 房 屋 之 前 完 成 修 复 。

 如 出 卖 人 未 予 修 复 , 买 受 方 在 房 屋 交 付 后 自 行 维 修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维 修 费 用 ;

因 维 修 房 屋 影 响 买 受 人 使 用 的 , 出 卖 人 另 应 当 赔 付 买 受 人 因 此 所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 但 买 受 人 使 用 不 当 , 导 致 该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发 生 漏 水 的 不 在 本 条 款 所 约 定 之 范 围 内 。

 ( 四 )

 出 卖 人 应 当 保 证 已 如 实 陈 述 该 房 屋 权 属 状 况 、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情 况 和 相 关 关 系 , 补 充 协 议 及 物 业 交 割 单 所 列 的 该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及 其 装 饰 装 修 随 同 该 房 屋 一 并 转 让 给 买 受 人 , 买 受 人 对 出 卖 人 出 售 的 该 房 屋 真 体 状 况 充

 分 了 解 , 自 愿 买 受 该 房 屋 ,出 卖 人 应 当 保 证 自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至 该 房 屋 验 收 交 接 完 成 , 对 各 项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及 其 装 饰 装 修 保 持 良 好 的 状 况 。

 第 第

 十 十

 条 条

 违 违

 约 约

 责 责

 任 任

 买 受 人 承 诺 符 合 现 行 政 策 规 定 的 置 业 条 件 并 己 知 悉 银 行 相 关 的 贷 款 规 定 , 否 则 , 因 买 受 人 原 因 无 法 购 买 的 , 责 任 由 买 受 人 自 行 承 担 :

 出 卖 人 承 诺 其 已 如 实 告 知 房 屋 的 权 属 状 况 、 附 属 设 施 没 备 、 装 饰 装 修 等 相 关 情 况 , 并 保 对 交 易 房 屋 拥 有 完 全 处 分 权 , 并 无 产 权 纠 纷 。

 任 何 一 方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行 义 务 , 应 向 守 约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延 迟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具 体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处 理, [ 1和 2 不 累加 〕

 1、 逾 期 在

 日 内 . 自 合 同 约 定 的 履 约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至 实 际 履 行 之 日 止 , 每 逾 期 一 日 ,违 约 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总 房 价 款 万 分 之 五 向 守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合 同继 续 履 行 。

 2 、逾 期 超 过

 日 的 , 守 约 方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解 除 本 合 同 。守 约 方 若为 买 受 人 ,买 受 人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出 卖 人 双 倍 返 还 定 金或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总 房 价 款 20% 支 付 违 约 金 ;
守 约 方 若 为 出 卖 人 , 出 卖 人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买 人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或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总 房 价 款 20% 支 付 违 约 金 ;
由 此 成 第 三 方 损 失 的 ,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第

 十 十

 一 一

 条 条

 不 不

 可 可

 抗 抗

 力 力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按 照 约 定 覆 行 合 同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并 自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结 束 之 起 日 内 向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证 明 . 上 述 房 屋 责 任 自 该 房 屋 口 口

 所 所

 有 有

 权 权

 转 转

 移 移

 / /口 口

 转 转

 移 移

 占 占

 有 有

 之 日 起 转 移 给 买 受 人 。

 第 第

 十 十

 二 二

 条 条

 合 合

 同 同

 效 效

 力 力

 、 、

 争 争

 议 议

 解 解

 决 决

 方 方

 式 式

 ( 一 )

 本 合 同 自 方 签 字 ( 盖 章 )

 之 日 起 生 效 . 双 方 可 以 具 体 情 况 对 本 合 同 中 未 约 定 、 约 定 不 明 或 不 适 用 的 内 容 签 订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或 补 充 . 对 本 合 同 解 除的 , 应 当 用 书 面 形 式 , 本 合 同 附 件 及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 二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其 中 出 卖 人 一 份 , 买 受 人 一 份 。

 ( 三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由 双 方 协 解 决 , 协 不 成 的 , 依法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 以 下 无 正 文 )

  出 出

 卖 卖

 人 人

 ( (

 签 签

 章 章

 )

 )

 :

 :

 买 买

 受 受

 人 人

 ( (

 签 签

 章 章

 )

 )

 :

 :

 日 日

 期 期

 :

 :

 日 日

 期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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