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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浅析集资诈骗罪死刑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92条、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几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余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持别重大损失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前述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居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司法解释仍可在处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参考使用。
二、诈骗犯罪的死刑适用
1979年刑法虽然将诈骗罪分为普通诈骗罪、严重的诈骗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诈骗罪三种类型。但是,一个明显的特点是,诈骗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全国人大会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虽然将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但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却没有变动。为了达到严惩诈骗犯罪的目的,1983年12月20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第5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诈骗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从严惩处。这些犯罪兼犯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盗窃等罪行的,可按数罪并团直至判处死刑。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亡不满20万元,或者个人诈骗所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情节严重并犯有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盗窃等其他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诈骗的数额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
实际上,对诈骗犯罪适用死刑,是指诈骗犯罪分子所犯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中有死刑,且行为人所犯罪行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条件,包括达到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起码条件,而不是诈骗罪本身的法定刑中增设了死刑。量刑时,应对所犯罪行分别定罪量刑,再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这是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对诈骗犯罪规定可以适用死刑。1997年修订的刑法虽然仍然规定上述四种诈骗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但适用条件与上述《决定》的规定明显不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两个条件的,才能适用死刑。
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关于诈骗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诈骗犯罪的死刑适用历来采取严格控制的态度。在具体对诈骗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也应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
三、有关集资诈骗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的探讨
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死刑在历史上曾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无论是科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数量上还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上,死刑的多发性和残酷性都是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比拟的。到了十八世纪,在启蒙主义思潮特别是在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一些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死刑制度提出了挑战。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此揭开了死刑废除论和死刑存置论论战的大幕。死刑存废论战的结果是将死刑逐出了刑罚体系的中心,并直接影响了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而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改革运动。
死刑存废的争论对我国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但在现阶段更多地表现为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内,是取消还是保留(甚至是扩张)死刑的争论显得更加突出。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是否适用死刑,不能单单从死刑的表象,即残忍、不可挽回等方面分析,而是应当跳出死刑理论的框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更为深刻、更为理性的答案,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应该废除死刑,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罪罚等价、公正性原则
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犯罪是刑罚的前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罪与罚之间是一种前因后果,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当,即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上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对称,重罪应配之以重刑,轻罪应配以轻刑,同罪应配之以同刑,一种较轻微的犯罪不应比一种严重的犯罪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亦即刑罚与犯罪二者在内在的价值上应该等同,这就是罪罚等价原则。
刑法等价原则最大的合理性就在于其符合刑罚公正性的要求,因为从价值的高度来说,等价的就是公正的,不等价的就不是公正的,所以罪与刑的等价能与公正的要求相一致。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罪刑等价原则,死刑只能适用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因为二者都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大多数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只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的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的客体。因此,从理论上说,如果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符合刑罚等价原则,那么也就是意味着人的生命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制度的总和,这显然是对生命的贬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罪行等价原则,也因而与刑罚最基本的价值公正性相抵触。所以,对大多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等价、不公正的。
(二)威慑力有限,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明太祖时期,贪污60两以上银子者,立杀,沈家本曾在考证明太祖朱元璋严刑峻法而收效甚微的历史事实时指出:上之从不知本原是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于是沈家本得出这样的结论:见重刑之无效,治世道当探其源也。虽然近些年我国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的人数不在少数,但是经济犯罪仍然层出不穷,经济犯罪分子依然我行我素,并没有因为死刑的设置而得到改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频频发生,收效甚微。究其原因,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面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诸多因素是导致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而仅仅用单纯的死刑打击办法,其收效是显而易见的,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有益和公正。随意既然死刑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这就应促使我们去研究,在我这个法制逐渐健全的社会里,死刑对经济犯罪是否有益和公正。
(三)经济犯罪的成因复杂多层次
对于经济犯罪而言,从根本原因上看,是由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从一般原因上看,这主要包括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诸多因素。况且,如今经济犯罪实际成因已变得复杂和多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所固有的威慑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改变刑事政策,仍然只是希望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无异于臆想。因此,要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必须下大力气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和管理,及监督体制上的缺陷,使经济犯罪不具有其滋生蔓延的土壤,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篇2探讨我国死刑的适用
一、死刑的概念和起源
(一)死刑的概念。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国家利用强制性法律来剥夺罪犯生命的一种刑罚。之所以称之为人类历史上最严厉的刑罚,是因为它对生命的剥夺是不可恢复的。在封建社会,死刑是统治者为了巩固其统治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死刑执行范围广泛,程度上也很残酷。近代以来,死刑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死刑的起源。死刑起源的主要内容包含两点:
一是死刑的产生时间,二是死刑的产生缘由。
首先,在法律史学者们讨论死刑产生的时候,有三种看法:
(1)刑罚在尧舜时期产生,故死刑也产生在此时。(2)法律和刑夏朝产生。夏朝形成国家以后,为了体现阶级意志,维护阶级统治,必然会出现刑罚。(3)刑罚起源时间折衷说。根据这一理论,刑罚源于尧舜时代,在夏朝完成。
基于此,有关死刑的产生,有客观的人类学证据可以证明。据西方人类学的研究中,所有的原始部落中都有复仇这一现象。复仇是人类的本能。许多国家早期的法律都可以佐证,如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规定:
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 应分别处以伤害其眼、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刑罚。可见死刑来源于复仇现象。
二、国内外死刑与人权在理论与实践中的现状
(一)死刑与人权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的现状。
我国刑法中依旧保留着死刑的刑罚,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并不完善,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学者也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想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冲突,比如,我国曾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中废除了大约13项死刑制度,这一举动表明我国在健全法律制度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人权虽然已经被写入宪法,但是在实施方面还需要完善。需要将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与我国的具体时间相结合,逐步的摸出一条适合中国本土的方式。
(二)死刑与人权保障在其他国家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在人们的思想中逐步萌生,很多国家把死刑废除了。但在有些发达国家,依然保存这项制度。美国曾废除过一次,但又在1972年恢复,美国所使用的死刑制度并不是在其全国通用,各个州都不同。50个州中,其中有23个州废除了死刑。
日本的刑法中也一样保留着死刑,其刑法中规定的杀人罪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004年的修改又对有期徒刑的期限做了提高,且加重了有些罪行的刑罚,但是对于违反经济类的犯罪并没有规定死刑,惩罚相对而言较轻。
德国刑法中已经废除了死刑。即使是对谋杀罪,也仅是处于监禁的刑罚,且分为有期监禁和无期监禁,无期监禁是针对于特别严重的罪行。有期监禁期限上至十五年,下至一个月,由此可见德国的刑罚较其他国家都轻。
(三)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的冲突
1. 死刑刑罚是否违背人权保障。
死刑是剥夺罪犯的生命,而剥夺生命就等于侵犯人权,因此死刑与人权会有冲突。但是如果废除死刑,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补偿,这对于被害人而言不公平,所以也就等同于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刑罚主要是以道德教育为主,刑罚惩罚为辅的。只有少数人可以理性看待死刑,仍有大部分人认为杀人就应偿命。这种思想的存在必然会或多或少影响着很多国家废除死刑的进度。而在我国现阶段,仅有一少部分人统一废除死刑。不能不说不被这种思想影响。
2. 死刑存废与保障人权的冲突的解决。
死刑制度与人权保障永远都不能共存,也无法达到协调,关于二者的矛盾,唯一办法就是废一存一。为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民众意识不可忽略,要从根本上使社会公民能欣然接受。同时,站在犯罪分子的立场考虑,他们的犯罪行为也许并非是自身意愿,并且据了解,大部分犯罪人事后都会后悔,如果法律能给他们一个改过的机会,他们大多都会痛改前非。死刑具有最强威慑力,但是同时它也是一种低下手段,因为它满足了人类的一种原始兽欲。我国作为文明大国,要理性的看待事实,对于罪犯主要还是应该进行教育引导,辅之以刑罚。
三、死刑在我国刑法实践中的选择
(一)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
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构不同就决定了人们对于犯罪态度的差异,比如,对于一起同样的盗窃案件,在不同经济发展结构的地区所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尽相同的。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人们收入不高,对金钱的追求欲望比较强,损失了一定数额时,社会危害就大大高于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这道理显而易见。由此得来,经济发展水平越低,犯罪对民众的影响力越大,人们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淡薄,对执行死刑的呼声就会越高。
(二)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条件。
众所周知,民主政治是倡导法治的,这就破坏了滥用死刑的专制政治基础,指出了死刑废除的总方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与法治稳步发展,但是依旧不完善,仍然有相当长的路要走,我们应该根据本国实际国情,改革政治体制,不断摸索适合本国的民主政治,为废除死刑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
(三)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
人文背景是一个国家长期积累的对已经发生的自然和社会现象的态度,表现为一种价值观。目前我国人民大众对于死刑的态度,还不能接受废除。中国历史悠久,长久以来的法律文化早已深入人心,杀人偿命的刑罚观念影响深远。死刑历史也很悠久,被实行了几千年,在人们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难以撼动,对民众来说,这种法律文化影响颇深,已经烙印在了民众的脑中,这种人文背景是很难撼动的,需要长久的工作。
结论
死刑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项惩罚制度可以代替死刑。出于对人权的保护,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但是,由于国家之间文化背景不同,死刑的废止也不可能统一。中国的死刑制度应以中国的基本国情为基础,不能盲目跟风。现阶段,中国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严格措施限制死刑的适用,使死刑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