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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我国死刑的改革
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的。[1]还认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等许多观点建议撤销死刑。他的这一主张可以说为死刑的改革拉开了一个巨大的帷幕。
一、当代死刑改革
我国关于死刑的改革是从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开始的。在97年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要远多于72种。在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死刑的态度是限制的,限制了死缓适用的对象,并且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限制,此时死刑罪名余68种。[2]直到2011年为止,虽然我国一共颁行了七个刑法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但从全局上来看,我国死刑的数量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2011年是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关键性的一年,它迈开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2011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使得死刑罪名减至55种。相关立法工作人员解释说:自从《刑修(八)》除去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总体的社会环境依然稳定,一些严重高发的犯罪甚至有减无增。[3]2014年10月27日,《刑修(九)(草案)》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查。在死刑的变动上有了两个重大的改革:一是继续减少裁处死刑的罪名,又废除了9种相关犯罪的死刑;二是在研讨中,强调了对死缓犯步入执行程序的严格要求,还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标准都进行了严格的控制。[4]这都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又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而且取消的这些罪名中诸如集资诈骗罪走私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否在实务中都引起过强烈的讨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死刑改革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方略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际,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在此之际被提上议程,这一举措无疑是对我国依法治国策略的进一步响应和预落实,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刑修(九)(草案)》中继续多量废除死刑罪名的做法,对我国死刑改革可谓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对我国立法特别是其中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强化,也使我国的死刑规定逐渐与国际接轨,更好的在立法层面上推动依法治国的实行。
(二)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刑罚的首要任务是保护人权,就是说人权是刑罚的最高价值目标。然而,只有慎刑才能实现这个目标。对于那些不会危及到生命的犯罪行为,我们都不应该把它界定为适用死刑的那些最严重罪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刑法修正案(八)》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立法举措之上拟继续取消9个死刑罪名,就与国际公约中对于不危及生命的罪行不适用剥夺生命的惩罚的精神是相契合的,是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中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的规定的极度支持,也把我国的人权事业推向国际化的轨道。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削减死刑罪名,从而进行死刑制度的改革,是因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对于刑法必须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调整。所以死刑改革过程中不断削减死刑罪名的做法自然而然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落实,对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必然有显著成效。
(四)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趋势
据统计,全球224个地区或者国家中,有114个地区及国家刑事中完全取消了死刑,有24个国家以及地区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另外仍有86个国家及地区保留死刑,其中11个国家和地区对普通罪行取消死刑。由此足见,死刑的存废已是刑罚轻缓化的标示之一。[5]而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拟取消9种死刑罪名的做法,正是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潮流。
三、我国死刑的改革方向
虽然我国不断在死刑改革的道路上取得发展,但正如美国、日本、印度、俄罗斯等这些仍保留死刑的大国一样,由于历史文化原因、地区差异、文化素质等因素,在中国现阶段彻底废除死刑并非是一蹴而就的。美国一半的州是不判死刑的,死刑案被执行大多数在美国南部,其中一级谋杀案的犯罪人、穷人和精神病人多为执行对象。虽然美国极度宣扬保障人权但仍旧存在死刑,是为了应付重刑主义实践导致的监禁率上升而花费的巨额开支,可见其死刑的存在也将不长久。而同为人口大国的印度,长期以来也保留死刑,其刑事诉讼法中有10个死刑条款,其中8个是涉及人命犯罪的,随着近年来恐怖主义犯罪严重化,印度调整了形势政策,死刑圈扩大,逐渐从谋杀罪扩展到恐怖犯罪之类等严重犯罪。但印度死刑立法中部分罪名违宪甚至违反国际法,将来必将走向消亡。在现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启用死刑的时候仍然格外慎重,在能不动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下,尽量忽略这种刑罚,善待人的价值,珍视人的生命。这种少杀慎杀的思想有利于人权的普及,且对于犯罪分子仍具有震慑作用。[6]
裁判文书网从2013年7月1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共公布了180份死刑裁判文书。其中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只7件,占所有案件比例3.89%,说明死刑执行数量依然很大。但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在罪名方面,首指故意杀人罪死刑判决约占百分之五十七,继而是抢劫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特别是近几年毒品犯罪上升势头明显,超过抢劫排到第二。可见较之于财产,刑法对人身的保护更为严格。在犯罪情节方面,死刑复核的裁定书中诸如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或者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可见,以死刑罪名为突破口,必然会逐步废除死刑。
四、结语
在接下来的死刑立法改革中,我国应着力以非暴力犯罪为重点,不断减少死刑罪名,并且要在大量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前提下,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也应考虑在立法上探索建立死刑的替代措施,如可以考虑以被限制减刑、假释的严格的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立法替代措施。[7]还应当强调指出,目前我国司法改革和立法改革是齐头并进的,我国死刑改革若要真正朝着废止死刑的方向不断进步,就必然要立法司法两手抓。
篇2试论死刑制度的保留
废除死刑是当今刑法界的国际化趋势,类似呼声在国内已十年有余,然而判断一种刑罚是否合理,通常应依据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途径。报应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罪犯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功利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他们希望通过威吓、剥夺犯罪能力,以及改造犯罪来预防犯罪,以及将犯罪人的最终命运公诸于众,以便有类似犯罪想法的人看到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的后果。遵循上述两大途径,丹麦法理学家阿尔夫罗斯将其分别对应为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和实施刑罚的预防性,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是研究刑罚的统一整体,二者不可偏废。据此,本文从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入手,阐述死刑制度的合理性,认为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一、死刑的正当性
正当性是刑罚中高度抽象的概念,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坦普尔曾就此论述道必须确认其(犯罪人)罪行,根据罪行来处置他刑罚报应立论的首要之项,正是惩罚必然要降临在有罪的当事人身上。
显然,坦普尔倾向于报应主义,将刑罚的正当性同必然的报应心理联系起来,即刑罚是犯罪人应得的必然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刑罚必然是正当的。英国著名法理学家HLA哈特又从功利主义角度诠释了刑罚的正当性,将其定义为这(刑罚)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方法,由此,在法律的强制性框架下,个人自由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式得到最大化可见,哈特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进而向全社会宣告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以便使全体公民明了对与错的界限,在正确的是非框架内正当地行使个人自由,即刑罚的正当性树立了整个社会关于是非的集体意识。
刑罚正当性的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解释为考量刑罚中死刑制度的废立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报应主义解释,刑罚和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刑犯罪导致死刑判决,因而死刑判决在死刑犯罪实施后降临到犯罪人的头上是再正当不过的了。根据功利主义解释,刑罚的正当性体现在为社会大众确定是与非的集体意识。死刑制度是剥夺死刑罪犯生命的生命刑,通过对死刑罪犯判决并执行死刑来昭告社会,使公众对犯罪行为产生否定性评价,知晓罪与非罪的界限,确立是与非的集体意识,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的效应。可见,无论从功利主义角度还是从报应主义角度而言,人类社会保留死刑制度都有其不言而喻的正当性。
二、死刑的预防性
刑罚的预防性包含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震慑社会上的具有犯罪企图的不稳定分子,以儆效尤。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这是刑罚的一般预防。死刑制度依法剥夺死刑罪犯的生命,同时具备强烈的刑罚特殊预防和刑罚一般预防作用。
(一)死刑的特殊预防
保留死刑制度,依法终止死刑罪犯的生命,令其再犯的可能性被永远剥夺,强烈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死刑的这一特殊预防已被诸多理论和现实所证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犯罪学之父切萨雷龙勃罗梭在其实证研究著作《犯罪人论》中写道:实际的累犯数字差不多和出狱者的数字相同;更准确地说,几乎没有一个出狱者不是倾向于再犯罪的。如果一般案件的犯罪人出狱后再犯的后果社会尚可承受的话,那么,犯下恶性案件的死刑犯罪人一旦再犯,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唯有剥夺其生命,才能彻底预防该恶性犯罪人极有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再次破坏。
一些人因担心死刑判决中产生冤假错案进而铸成不可逆转的大错而主张废除死刑。对此,哈格认为:法院只有通过放弃他们极为重要的责任,即实现正义、确保公民的生命以及维护社会认为不可违反的规则,才能逃避生或死的问题。死刑裁决固然不可逆转,但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并不能因此而逃避死刑裁决的职责。况且,冤假错案的产生不在于执行死刑的不可逆转性,而在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疏漏渎职,这自然不能成为废除死刑的正当理由。相反,生命唯其不可逆转,才应更加慎重、有效地保留和运用死刑制度,发挥其刑罚特殊预防的强大作用。
(二)死刑的一般预防
就一般预防而言,死刑的预防性总是和震慑力相联系的。虽然以科学方法对死刑是否具有遏制力的问题作出量化的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人类的情感和经验是论证死刑具有一般预防性的有力途径。丧失生命,就意味着人的一切活动走向终止和灭亡,死刑裁决依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产生莫大的痛苦与追悔,继而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强大的震慑力量。减少死刑的使用、消除死刑的残酷性是人道主义在刑罚范畴内的表现,但若彻底废除死刑,则全盘放弃了死刑裁决的刑罚一般预防,使社会对犯罪行为不设底线,必将极大地危害全社会树立和弘扬正确的是非感。相反,保留死刑则是告知全社会存在着一种完全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一旦触犯,社会必将剥夺该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永不能再犯,以儆效尤。因此,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的集体意识、有利于维护全社会的法治秩序。
(三)死刑预防的彻底性
较之其他刑罚种类,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最为彻底。对生命的渴望是人的本能,一旦死刑判决生效,死刑罪犯的生命被依法剥夺,随之而来的将是对未来的无限绝望和对先前所犯罪行的无尽后悔,所谓人死不能再生,由此,死刑制度带给犯罪人和全社会的心理震慑力量也最为强大。生命无价,赋予了死刑制度最强大的刑罚预防性,生命的不可逆转更是确定了死刑制度最为彻底的震慑力,这是其他刑罚手段所远不能及的。
三、死刑的正义性
人类社会朴素的正义观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又一重要理由。自有人类以来,死刑就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这恰恰证明了死刑――这一人类最为严厉的刑罚形式是符合广大民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公平的事物必然是正义的事物,所以司法女神才会手持天平秉持正义――正义必须通过公平才能得以实现。死刑的正义性也同样体现在死刑的公平性上:从生命价值而言,死刑制度作为一种衡量手段,体现了对同等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刑罚体系而言,死刑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生命价值的平等
古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同理,以命偿命、杀人者死则表达了人类心底对平等生命价值的正义追求。死刑废除论者常将此批评为同态复仇的遗风,殊不知,死刑制度背后超越复仇的公平正义性却更为深刻。杀人偿命的死刑判决衡量了生命的同等价值,体现了人类对平等生命价值的追求,这是死刑制度本身所具备的正义性。
死刑制度的正义性让生命更加宝贵,相反,废除死刑,生命将变得廉价。不难想象,如果司法天平的一端是受害人永远消失了的生命,而另一端却是杀人者十几乃至几十年的自由生活,这样的司法天平如何能保持平衡司法天平一旦失衡,无疑是告诉公众:人的生命价值并不平等,受害人的生命没有被救济,反而是杀人者的生命得到了刑法的保护,或是刑法保护杀人者更甚于保护受害人。显然,这样的刑罚有失公平,因而也违背正义。
刑罚违背正义势必产生可怕的社会效应,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化为乌有。由于废除死刑会破坏人类平等的生命价值,加之事实上绝对的无期徒刑并不存在,而法律又拿不出与死刑有同等效力的刑罚形式来惩戒加害人,这极有可能造成更加失衡的司法天平――只要杀人者活得够长够久,理论上便可以获得多次杀人而不必付出同等生命代价的权利,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刑满释放或越狱成功的累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极为无力。同时,如果无数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得不到对等的体现,反而是杀人者自由自在地生活多年,死刑的一般预防也无从谈起。可以想象,若废除死刑,极有可能产生混乱的社会秩序,人类朴素的正义将被践踏。
(二)罪刑天平的平衡
罪刑天平即为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要与刑罚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对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将此描述为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强调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突出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对等,从刑法学角度强调人类对公平的朴素信仰。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然也体现了人类的正义观。
死刑制度维护刑罚体系的完整梯度,罪行上升,刑罚也相应升格。死刑是刑罚体系中的极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若废除死刑,罪大恶极者得不到相应惩罚,刑罚体系的梯度不再完整,出现罪刑不相匹配的尴尬,罪刑相适应原则便会沦为一纸空文,其后果必然是刑法的权威遭到破坏,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遭到削弱。
四、结语
死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其预防性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预防作用,满足人类的正义追求,因而死刑制度应当保留。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是永久杜绝犯罪人再犯的生命刑,因其强大的杀伤力,须慎重运用,少杀慎杀,唯有通过严惩社会不能容忍的恶性犯罪才能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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