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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制定本规定。
1.2 凡在本市域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外,还必须遵守本规定。
1.3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其他乡村可参照执行。
2.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2.1 本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2.2 城市和镇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2.3 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据此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部《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
2.4 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即在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在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5 本市规划建设区划分为若干个分区,各分区规划界线在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分区规划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
2.6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 6 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小于 6 万平方米、大于 1 万平方米的,应根据地形复杂程度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
小于 1 万平方米的,应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3.城市用地 3.1 城市用地分类 3.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1.2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3.1.3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 大类,46 中类,73 小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表 2.0.5 的规定。
3.2 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用地汇总表和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BGJ137-90)附录三的附表一和附表二的格式。
3.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4.居住用地 4.1 居住用地的选址 4.1.1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加以确定,应保障居民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4.1.2 居住用地选址宜具有良好的建设条件,防止洪涝、地质等自然灾害的威胁。
4.2 居住用地布局和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年版)的规定。
4.3 居住用地规划标准 4.3.1 居住用地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应按表 4.3.1 控制:
居住用地控制指标(%)
表 4.3.1
用 地 构 成 居 住 区 小 区 组 团 1 住宅用地(R 01 )
50~60 55~65 70~80 2 公建用地(R 02 )
15~25 12~22 6~12 3 道路用地(R 03 )
10~18 9~17 7~15 4 公共绿地(R 04 )
7.4~18 5~15 3~6 4.3.2 人均居住用地应按表 4.3.2 控制: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表(平方米/人)
表 4.3.2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低 层 30~43 28~40 23~32 多 层 19~27 19~26 15~22 多层、高层 17~26 15~22 13~18 4.3.3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表 4.3.3 的规定。
4.3.4 居住小区、组团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0 平方米(农村自建房除外);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 7000 平方米;
(三)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为 10000 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扩大用地进行调整、合并的;
居住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表 4.3.3
项
目 计量单位 数值 所占比重 (%)
人均面积 ( m 2 /人)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 公顷 ▲ — — 1、居住区用地(R)
公顷 ▲ 100 ▲ ①住宅用地 公顷 ▲ ▲ ▲ ②公建用地 公顷 ▲ ▲ ▲ ③道路用地 公顷 ▲ ▲ ▲ ④公共绿地 公顷 ▲ ▲ ▲ 2、其它用地(E)
公顷 ▲ — — 居住户(套)数 户(套)
▲ — — 居住人数 人 ▲ — — 户均人口 人/户 △ — — 总建筑面积 万 m 2
▲ — — 1、居住区用地内建筑总面积 万 m 2
▲ 100 ▲ ①住宅建筑面积 万 m 2
▲ ▲ ▲ ②公建面积 万 m 2
▲ ▲ ▲ 2、其它建筑面积 万 m 2
△ — — 住宅平均层数 层 ▲ — — 高层住宅比例 % ▲ — — 中高层住宅比例 % ▲ — — 人口毛密度 人/公顷 ▲ — — 人口净密度 人/公顷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套/公顷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套/公顷 ▲ — — 住宅面积毛密度 万 m 2 /公顷 △ — — 住宅面积净密度(住宅容积率)
万 m 2 /公顷 ▲ — — 居住区建筑面积(毛)密度(容积率)
万 m 2 /公顷 ▲ — —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 — 总建筑密度 % ▲ — — 绿地率 % ▲ — — 拆建比 — △ — — 停车率 % ▲ — — 停车位 辆 ▲ — — 地面停车率 % ▲ — — 地面停车位 辆 ▲ — — 注:▲必要指标;
△选用指标。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规划建设区内的现状农村地区的建设,因拆迁安臵需要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面积。
4.4 住宅建筑 4.4.1 根据本市地理位臵和气候条件,建筑朝向以南偏西 15 度至南偏东15 度为宜。
4.4.2 居住区、小区、组团的住宅建筑套密度、住宅面积净密度的强制性指标,必须符合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住房[2006]165 号)的有关要求。
5. 工业、仓储用地 5.1 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严格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工业用地原则上分类至中类(即一类、二类、三类工业工地),不再细分。
5.1.1 工业区选址 5.1.1.1 工业区不得在下列地段选址: (一)发生地震断层的地区;
(二)泥石流、滑坡、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三)矿陷落(错动)区界限内;
(四)爆破危险范围内;
(五)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
(六)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
(七)国家规定的风景区及森林和自然保护区;
(八)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九)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广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
(十)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和Ⅲ级膨胀土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
(十一)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5.1.1.2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不得布臵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不得布臵在城市上游地区。
5.1.1.3.三类工业严禁在邻近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附近选址,不应设臵在太平溪至虎牙滩长江两岸。
5.1.2 一般布局准则 5.1.2.1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加以确定,应注重产业集聚,符合集中有序、有效利用土地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5.1.2.2 能够方便、快捷地进入区域货物运输系统,如铁路、高速公路、码头和机场等;
5.1.2.3 能够满足未来发展需要,并具备良好的地质条件和排水条件的用地;
5.1.2.4 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废物处理和燃料供应设施。
5.1.2.5 工业项目建设应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5.1.3 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小于 30%,容积率应不小于 0.6,且应符合表 7.2.1 的规定;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5.1.3.1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工业区,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由工业区详细规划确定。
5.1.4 一类、二类工业区厂房以多层为主,但不宜超过六层。
5.2 仓储用地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5.2.1 仓储用地分为普通仓库用地(W1)和危险品仓库用地(W2)。
5.2.2 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应满足表 5.2.2 的规定:
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卫生防护带宽度表 表 5.2.2
仓 库 种 类
宽度(m)
(一)全市性水泥供应仓库、可用废品仓库。
300
(二)非金属建筑材料供应仓库、煤炭仓库、未加工的二级原料临时储藏仓库、500m 2 以上的藏冰库。
100
(三)蔬菜、水果储藏库,600t 以上批发冷藏库,建筑与设备供应仓库(无起灰料的),木材贸易和箱桶装仓库。
50
5.2.3 各类仓库至重要的、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和机构(如疗养院、医院、高级住宅区)的距离,按表 5.2.2 的规定值增加 0.5~1 倍。
5.2.4 多层仓库区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 35%,单层仓库区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 45%;
多层仓库的建筑容积率不宜超过 1.5。
6. 城市绿地和生态环境 6.1 建成区绿地率及城市绿化覆盖率 6.1.1 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 30%。
6.1.2 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0%。
6.2 公共绿地 6.2.1 各分区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应大于 8 平方米。
6.2.2 公共绿地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表 6.2.2 规定。
公共绿地规划指标
表 6.2.2
项
目 人均标准 (m 2 /人) 面积(m 2 ) 服务半径、 服务间距(m) 备
注 1 市级公园 >5 >20 万 公共交通 30分钟距离 包含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 2 区级公园 1~1.5 1~3 万 <500 2.5~5 万人设一处(人均标准含小区、组团绿地面积)
3 小 游 园 —— >2000 <400 —— 4 街头绿地
>200 <300
6.3 附属绿地 6.3.1 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应符合表 6.3.1 的有关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表 6.3.1 用 地 名 称 用 地 分 类 绿地率(%)
工厂用地 一类工业 ≥20 二类工业 ≥25 三类工业 ≥30 公共设施用地 医院、疗养院 ≥40 学校、部队、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等 ≥30 交通枢纽、商业、金融 ≥20 仓储用地 ≥20 市政用地 ≥30 6.3.2 道路两旁的公共设施与高层建筑应预留绿化用地,并与道路景观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6.3.3 市政设施用地绿化应以卫生防护为主,应结合市政设施类型,选择绿化方式。
6.4 道路绿化 6.4.1 道路绿化面积应根据道路性质和相关规范合理确定。
6.4.2 滨临长江等水体的路侧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景观特色的滨水绿带。滨水绿带的绿化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景观视线通廊。
6.4.3 高度大于 2 米的挡土墙、道路护坡以及开挖加固后的山体必须进行生态绿化处理,栽植地被植物或攀缘植物。提倡场地斜坡绿化和建筑屋顶绿化。
6.4.4 互通式立交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
6.5 居住区绿化 6.5.1 老城区绿地率不小于 25%,新区不小于 30%。
6.5.2 居住区集中绿地宜临城市道路布臵。居住区集中绿地比例不小于其绿地率的三分之一,且应大于 400 平方米。
6.5.3 居住区集中绿地中硬质铺地面积应不大于其总面积的 30%。
6.6 生产、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6.6.1 全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不低于 2%。
6.6.2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周围应设绿化防护带,使其与周围环境相隔离。
6.6.3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一级宽度为 200 米,二级为 2000 米(含一级 200 米宽度),准保护区包括流域内其他地区,其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中确定。
6.6.4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7.建筑管理 7.1 一般规定 7.1.1 城市和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可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区。
7.1.2 关于公寓式办公、公寓式酒店和酒店式公寓的建筑管理规定:
(一)公寓式办公(SOHO 式办公)应属办公建筑类别,若按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臵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二)公寓式酒店应属商业建筑类的旅馆建筑类别,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臵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三)酒店式公寓应属居住建筑类别,其各项规划指标要求按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若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未明确界定为公寓式办公(SOHO 式办公)、公寓式酒店或者酒店式公寓,则应按普通办公、酒店或住宅设计。
7.1.3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 3.0 米。
7.1.4 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屋顶附属物(老虎窗、屋面阳台、露台等)宽度之和不得大于建筑面宽(或山墙宽度)的 1/2;
且应结合坡屋面安装太阳能采用设施。
7.1.5 临永久公共绿地和广场,长江、清江和黄柏河等大型水体,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干线和支线,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居住建筑阳台,应统一采用封闭阳台。
7.1.6 提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满足防灾及人民防空的需要。
7.1.7 除生产需要等特殊要求以外的围墙必须按照通透式围墙修建。
7.2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7.2.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还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指标按表 7.2.1 控制(表中指标为上限值)。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 7.2.1
老 城 区 新
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①居住建筑 低
层 -- -- 18 0.35 多
层 30 1.8 30 1.6 中高层 28 2.5 25 2.2 高层 10-18 层 24 3.5 22 3.0 18 层以上 22 4.0 20 3.5 ②办公建筑 多
层 40 2.8 35 2.8 高
层 35 6.0 35 5.5 ③商业建筑 多
层 45 3.0 40 3.0 高
层 40 5.5 38 5.0 ④教育建筑 多
层 30 1.8 30 1.6 高
层 30 3.0 30 3.5 ⑤文化娱乐建筑 多
层 45 3.0 45 3.0 高
层 40 6.0 40 5.0 ⑥医疗卫生建筑 多
层 35 3.0 30 3.0 高
层 30 6.0 28 5.0 ⑦工业建筑 低层 —— —— 50 1.0 多层 —— —— 40 1.6 高层 —— —— 30 2.0 一类
50 2.0 二类
40 2.0 三类
30 1.2 注:①单栋建筑不能有三种功能混合;②用地范围内两种功能以上混合的,容积率控制按功能性质占 60%以上的指标计算。
7.2.2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区位
建筑容量指标 建筑基地类型
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7.3 建筑日照 7.3.1 居住建筑之间以及与居住建筑相邻的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底层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要求。
7.3.2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的要求,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和南向的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2 小时的要求。
7.4 建筑间距 7.4.1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日照、通风、卫生、防灾、生产、工程管线埋设、环境保护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外,还应满足本节规定。
7.4.2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含 24 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平行布臵时的间距。老城区内不小于南向建筑或东西向较高建筑高度的 0.9 倍,新区内不小于 1.0 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12 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有一栋建筑高度在 10 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 12 米;
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 10 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 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有一栋建筑高度在 10 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 10 米;
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 10 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 6米。
4、上述三种情况下,无重叠面且有一栋建筑高度在 10 米以上时,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12 米;
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 10 米时,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8 米。
(二)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1)南北朝向布臵的建筑,以南向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26 米。
(2)东西朝向布臵的建筑,以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24 米。
(3)建筑间距由基本间距和高度递增值相加组成。基本间距值为 24米,高度递增值按在 24 米基础上增加的建筑高度的 0.1 倍计算。最大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超过 32 米。计算公式为(单位:米):
建筑间距=24+(H-24)×0.1 注:24 为基本间距,H 为建筑总高度。
(4)无重叠面时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20 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 20 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
4、塔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各方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角点距离不小于 20 米;
重叠面小于 16 米时,间距不小于 22 米;
重叠面大于 16 米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 26 米,东西向间距不小于 24 米。
(三)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1)当 24 米以上建筑位于 24 米以下建筑北侧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 倍,且与建筑高度 10 米以下的低层住宅间距不小于 13 米,与建筑高度 10 米以上的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 18 米。无重叠面时上述情况下最近点距离可减少 2 米,但不得小于 13 米。
(2)当 24 米以上建筑位于 24 米以下建筑东侧、西侧或南侧时,间距
按照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居住建筑之间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计算。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 10 米以下建筑的山墙与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包括无重叠面时的各类情况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13 米,其它情况不小于 18 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
4、塔式住宅与建筑高度 10 米以下的低层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与建筑高度 10 米以上的多层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 18 米。
(四)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时的间距为:
1、住宅建筑的夹角不大于 3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臵的住宅间距控制。
2、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平行布臵控制间距的 0.9 倍。
3、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臵间距规定控制。
(五)位于不同台地上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1、较低台地上的建筑整体位于较高台地以下,在满足日照、通风、退让和工程管线(沟)埋设等一般规范的情况下,建筑间距不作规定要求,台地高差亦可不纳入间距计算,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6 米。
2、较低台地上的建筑有局部高出较高台地,高出部分的间距按一般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低出部分按照上条规定执行。
7.4.3 非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和普通教室等具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 7.4.3 的规定。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表 7.4.3 建 筑 性 质 建 筑 间 距 备
注 托儿所、幼儿园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 1.25 倍
学
校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 1.2 倍 两教室长向相对间距不小于 25 米 医院病房楼、休 (疗)养院住宿楼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 1.2 倍
(二)除上款所列的建筑以外,其它无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同类住宅间距的 0.9 倍控制,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7.4.4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住宅南侧时,按同类住宅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位于东侧、西侧、北侧时的各类情况,均按同类住宅间距 0.9 倍控制,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二)对于居住区内独立低层配套设施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配套设施本身建筑高度的 1.0 倍控制。
7.5 建筑物退让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和退后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的规定要求:
7.5.1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7.5.1.1 除下列情况以外,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地上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照尽量减少对相邻用地建设影响的原则,根据建筑高度要求,按本身建筑间距要求的一半控制。
(一)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居住建筑离界距离的 1.1 倍控制。
(二)界外为城市道路时,退后用地边界距离按照 7.5.2 要求控制。
7.5.1.2 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
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 0.7 倍,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最小值为 2 米;
对于相邻地块联合共建的地下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作退后规划用地边界要求。
7.5.2 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铁路、河道蓝线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构)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以及城市街道景观等情况确定,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7.5.2.1 在老城区范围后退城市主次干路距离,低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不小于 3 米;
多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不小于 5 米。若底层为商业用房,则低、多层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分别不小于 4 米和 6 米。后退城市支路距离,按前述规定值降低 2 米,但不得小于 2 米。
在新区范围低、多层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上述规定最小值分别增加 1 米控制。
7.5.2.2 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后退城市主、次干路距离:
伍临路为城市主干路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 60 米的,不得小于 10 米;
2、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等于 100 米的,不得小于 12 米;
3、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的,应不小于 15 米。
(二)后退城市支路红线的距离,在前条对应的情况下可降低 4 米。
7.5.2.3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不得小于 15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7.5.2.4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视距三角形道路斜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 2 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3 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
的连接线算起)。
7.5.2.5 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 1.0 米,沿用地界线修建的围墙,围墙基础不得超过规划用地界线。
7.5.2.6 临城市道路修建的门房、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 2 米。
7.5.2.7 居住区内建筑物、构筑物至区内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7.5.2.7 的规定:
建(构)筑物至区内道路边缘最小距离(米)
表 7.5.2.7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的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 宅间小路 建筑物 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高层 5.0 3.0 2.0 多层 3.0 3.0 2.0 有出入口 - 5.0 2.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高层 4.0 2.0 1.5 多层 2.0 2.0 1.5 围墙面向道路 1.5 1.5 1.5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道路红线;
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外边线。
7.5.2.8 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高速公路退后红线 50 米;
(二)沿国道退后红线 20 米;
(三)沿省道及一般公路退后红线 15 米。
7.5.2.9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距护坡坡脚不得小于6米。
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9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3 米。
7.5.2.10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构)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满足有关的规定要求,且不得小于 6 米。
7.5.3 建筑物后退挡土墙和护坡的距离按照第 14.5.2 款执行。
7.6 建筑物高度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7.6.1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高度限制按审定的城市规划设计确定。
7.6.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7.6.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第 9 章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7.6.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 1.5 倍,达到后宜按 1.5:1 的斜率向后退让;
(二)老城区参照上条比率取 1.8;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7.6.5 建筑物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走廊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1/2 宽度视为道路红线宽度,按照 7.6.4 规定的比例计算控制高度。
7.7 高层建筑面宽控制规定:
7.7.1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4米时,其最大展开面宽不大于80米。
7.7.2 建筑高度大于 54 米时,其最大展开面宽不大于 65 米。
特殊情况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的,须按程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7.8 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规定 7.8.1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超出规划条件规定配套公共建筑面积,单独建设为本居住区服务的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居住建筑同步实施。
7.8.1.1 在居住区规划中,超出规定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每增设 1 平方米,允许增加住宅建筑面积 2 平方米,但奖励建筑面积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共服务设施配臵规定值的 2 倍。
7.8.2 单独建设的菜市场(不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超市,下同),其地上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利用建筑裙楼建设的菜市场,其地上建筑面积 50%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菜市场的建筑规模一般为1000—3000 平方米,确因市场需求等特殊情况,经城乡规划、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溢出上述建筑规模。
7.8.3 有单独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设臵于地上一至二层、建筑面积达到 300 平方米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7.8.4 鼓励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地热站房宜设臵于地下;
确因地质条件限制必须在地上设臵的,站房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单个站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 300 平方米,超出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控制。
8. 公共设施 8.1 宜昌市公共设施标准按市级、区级、街道(镇)级、居住小区级配臵。市、区、街道(镇)三级公共设施列入公共设施用地(C),居住区、小区级列入居住用地(R)。
8.2 市、区级公共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街道(镇)级公共设施由分区规划确定。
8.3 居住区及以下各项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年版)的规定进行配套。
8.4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8.5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和指标,应符合表 8.5.1 和表 8.5.2 的规定。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表 8.5.1 类 别 项
目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教 育 托儿所 — ▲ △ 幼儿园 — ▲ — 小学 — ▲ — 中学 ▲ — — 医 疗 卫 生 医院(200~300 床)
▲ — — 门诊所 ▲ — — 卫生站 — ▲ — 护理院 △ — — 文 化 体 育 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
▲ — — 文化活动站 (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
— ▲ — 居民运动场、馆 △ — — 居民健身设施 (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
— ▲ — 商 业 服 务 综合食品店 ▲ ▲ — 综合百货店 ▲ ▲ — 餐饮 ▲ ▲ — 中西药店 ▲ △ — 书店 ▲ △ — 市场 ▲ △ — 便民店 — — ▲ 其他第三产业设施 ▲ ▲ —
金 融 邮 电 银行 △ — — 储蓄所 — ▲ — 电信支局 △ — — 邮电所 — ▲ — 社 会 服 务 社区服务中心 (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 ▲ — 养老院 △ — — 托老所 — △ — 残疾人托养所 △ — — 社会服务 治安联防站 — — ▲ 居委会(社区用房)
— — ▲ 物业管理 — ▲ — 市
政
公
用 供热站或热交换站 △ △ △ 变 电 室 — ▲ — 开 闭 所 ▲ — — 路灯配电室 — ▲ — 燃气调压站 △ △ — 高压水泵站 — — △ 公共厕所 ▲ ▲ — 垃圾转运站 △ △ — 垃圾收集点 — — ▲ 居民存车处 — — ▲ 居民停车场、库 △ △ △ 公交始末站 △ △ — 消 防 站 △ — — 燃料供应站 △ △ —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他 街道办事处 ▲ — — 市政管理机构(所)
▲ — — 派 出 所 ▲ — — 其他管理用房 ▲ △ — 防空地下室 ▲ ▲ △ 注:▲为应配建的项目;
△为宜设臵的项目。以上配套设施可集中布臵。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平方米/千人)
表 8.5.2
居住规模
类别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总指标 1668~3293 (2228~4213) 2172~5559 (2762~6329) 968~2397 (1338~2977) 1091~3835 (1491~4585) 362~856 (703~1356) 488~1058 (868~1578) 其
中 教育 600~1200 1000~2400 330~1200 700~2400 160~400 300~500 医疗卫生 (含医院) 78~198 (178~398) 138~378 (298~548) 38~98 78~228 6~20 12~40 文体 125~245 225~645 45~75 65~105 18~24 40~60 商业服务 700~910 600~940 450~570 100~600 150~370 100~400 社区服务 59~464 76~668 59~292 76~328 19~32 16~28 金融邮电 (含银行、邮电局) 20~30 (60~80) 25~50 16~22 22~34 -- -- 市政公用 (含居民存车处) 40~150 (460~820) 70~360 (500~960) 30~140 (400~720) 50~140 (450~760) 9~10 (350~510) 20~30 (400~550) 行政管理及其它 46~96 37~72 -- -- -- -- 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4.3.1 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9.老城区改建、历史文化与城市景观保护 9.1 老城区改建应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
9.2 根据现状特点、改建目的和经济条件,老城区改建可采取局部改建、道路沿线改建和成片集中改建三种方式。
9.3 老城区改建宜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筑容积率,增大城市开放空间和绿地率。
9.4 用地布局 9.4.1 历史文化传统保护区以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街区和建(构)筑物为目的,改建时应确定保护对象、界定保护区域、制定保护措施,调整与改建目的相矛盾的用地性质、建筑及道路等,修复传统民居。
9.4.2 老城区改建应以完善城市配套功能、优化环境为目的,降低土地使用强度和人口密度;
增加配套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和道路广场用地;
加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减少工业和仓储用地,迁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单位。
9.4.3 危房区改造、工业区改造、道路拓宽、增加专项配套设施及商业性开发等老城区改建,应妥善处理改建与用地布局调整的关系。
9.5 用地标准 9.5.1 老城区改建应根据改建目的、改建方式及改建区的现状特征确定建设用地标准。
9.5.2 城市建设密集区或人口密集区的改建,建设用地标准可按国家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的下限控制。
9.6 文物、古建筑与传统风貌保护 9.6.1 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
古树木等,应予以严格保护,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9.6.1.1 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绝对保护区:指文物本身;
(二)景观保护区:指与文物关系密切,景观上融为一个整体的环境区域;
(三)环境保护区:指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环境控制区。
9.6.1.2 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必须遵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条目执行。
9.6.1.3 在景观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
9.6.1.4 在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
9.6.2 老城区改建中,对于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构)筑物,应予以保留,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传统商业街市老字号店铺等,应加以保护,出现损毁的应按传统特色形式修复;
(二)保护性旧街区内,应以多层和低层建筑为主,以保护街区原有的环境尺度;
(三)保护性旧街区内新建项目,其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整个街区的环境风貌。
9.7 控制峡口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强度,保护自然风光。
9.8 加强视线分析和建筑体量控制,增加三峡大坝、葛洲坝、磨基山、东山山脉等附近区域的城市景观视线通廊。
9.9 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四线”管理规定,禁止乱挖乱填,保护好构成宜昌山水特色的山体水系。
10.村庄建设 10.1 本章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及建设。
10.2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加以界定。
10.3 为了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有利于节约用地,在城市和重要镇近郊区以及城市和重要镇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提倡集中建设农民多层 住 宅 新 村 。
其 规 划 设 计 应 符 合 《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GB50180-93,2002 年版)并满足本规定第 7 章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近郊区和城市发展规划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10.4 近郊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宜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10.5 农民新村规划用地及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0.5.1 人口计算基数应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各行政村的户数和常住人口数为计算基数。
10.5.2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 120平方米。每幢建筑的层数不超过三层(峡口风景区不超过二层)。屋顶提倡采用坡屋面。
10.5.3 房屋面墙间距应满足建筑高度的 1.0 倍。相邻建筑物山墙间需设臵消防通道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 6 米。
10.5.4 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和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按每户 200 平方米计算。
10.5.5 以上各项用地之和不得超过村庄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村庄户籍总人口数乘以 150 平方米的规模。为几个村共同服务的中学用地不计入村庄建设用地。
11.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11.1 城市道路 11.1.1 宜昌城市道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11.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可按表 11.1.2 的规定执行。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表 11.1.2 道 路
类 别 设计车速 (km/h)
路网密度 (km/ km 2)
道路中机动车道 双向条数(条)
道路宽度 (m)
每车道宽度 (m)
城市道路 1、快速路 60~80 0.3~0.4 4~6 35~40 3.75 2、主干路 40~60 0.8~1.2 4~6 36~50 3.5~3.75 3、次干路 40 1.2~1.4 4 25~36 3.5 4、支
路 30 3.0~4.0 2 12~20 3.25~3.5 住宅区内道路 1、小区道路 20
2 8~10 3.25 2、组团道路 15
1~2 6~8 3.25 3、宅间小路
2.5
注:上表道路宽度不包括两侧绿化带宽度。
11.1.3 主干路两侧不宜设臵公共建筑的出入口,主次干路交叉口及其展宽段内严禁设臵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的出入口。
11.1.4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臵条件:
(一)横向交叉口的行人流量大于 5000 人/小时,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小时,应设臵地道或人行天桥,且应优先设臵地道;
(二)行人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臵地道或人行天桥;
(三)铁路和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行人流量超过1000 人次或道口关闭时间超过 15 分钟时,应设臵地道或人行天桥;
(四)交通流量达到设臵条件,且未设臵人行地道或天桥的商业集中区域,应为人行地道或天桥的设臵作出预留。
11.1.5 在城市的商业文化中心开辟的商业步行区距城市次干路距离不宜大于 200 米,步行区进出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 100 米。在步行区外 100 米范围之内,应设机动车和自行车停车场(库)。
11.1.6 主次干路人行道应设臵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11.1.7 当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臵行人安全岛。
11.2 城市道路交叉口 11.2.1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 11.2.1.1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可按表 11.2.1.1 的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交叉口形式
表 11.2.1.1 相交道路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快速路 A A A、B — 主干路
A、B B、C B、C 次干路
C、D C、D 支
路
D、E 注:A 为立体交叉口;
B 为展宽式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C 为平面环形交叉口;
D 为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口;
E 为不设信号灯的平面交叉口。
11.2.1.2 应避免设臵错位的 T 字型路口,已有的错位 T 字型路口,宜规
划改造。
11.2.1.3 平面交叉口的进口需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 3.0~3.5 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 50~80 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 米,当出口车道数达 3 条时,可不展宽。
11.2.1.4 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 18米~20 米,中心岛直径宜取 30 米~50 米;
当交叉口交通量超过 2700 辆/小时当量小汽车时,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
11.2.1.5 当城市道路网中整条道路实行联动的信号灯管理时,其间不应夹设环形交叉口。
11.2.1.6 在交通繁忙的环形交叉口的中心岛,不宜建造小公园。中心岛的绿化不得遮挡交通的视线。
11.2.2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 11.2.2.1 城市道路修建立体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性质和交通流量大小予以确定。结构形式应力求简洁、占地面积少。
11.2.2.2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应与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和车速相协调,立体交叉口的设臵应从城市道路网整体上统一考虑。
11.3 城市公交站点 11.3.1 公共交通车站服务面积覆盖率,以 300 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 50%;
以 500 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 90%。
11.3.2 快速路和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公共交通停靠站不应占用车行道。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臵,市(镇)区的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有两个停车位,宽度应不小于 2.5 米。
11.4 城市广场 11.4.1 城市游憩集会广场不应太大。市级广场每处宜为 4 万平方米~6万平方米,区级广场每处宜为 1 万平方米~3 万平方米。
11.4.2 广场绿化设计 (一)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臵宜疏朗通透;
(二)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10%。
11.5 城市停车场(库)
11.5.1 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设臵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合适的地点。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臵,其场(库)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11.5.2 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 25~30 m 2 ;
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 30~40 m 2 ,使用功能复杂、停车空间或柱网不规整的,应取上限;
自行车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 1.5~1.8 m 2 。
11.5.3 按停车场(库)规模,少于 50 辆的停车场(库)可设一个出入口;
50~500 辆的停车场(库),应设两个出入口;
大于 500 辆的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得少于三个,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 10 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 7 米。
11.5.4 配建停车场(库)
11.5.4.1 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11.5.4.2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本规定下列条款,未涉及类别配建标准参照国家部委颁布实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停车配建标准:
1、一类居住用地商品住宅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8 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和室内停车位之和应达到总停车位的 90%。
2、二类居住用地商品住宅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6 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和室内停车位之和应达到总停车位的 90%。
3、经济适用房、拆迁安臵房和村民单元式住房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4 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 60%;
村民单元式住房中型货车(及其以上车型)停车位应不低于总停车位的15%。
4、廉租房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2 个车位要求配建。
(二)公共建筑停车配建标准:
1、公共建筑一般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8 个车位要求配建。公共建筑应有不少于 20%的停车位作为社会公共停车用途,且不得出售或出租;
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 80%,且不得设臵隔墙封闭。
2、商业区、商业大楼或购物中心建筑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10 个车位要求配建;
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 座,馆﹥4000 座)按照每百座不少于 4 个车位要求配建;
市级影剧院按照每百座不少于 5 个车位要求配建。
3、居住小区、组团等有建筑或建筑局部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 8 个车位要求配建;
且应按照居住和公共服务功能对停车场(库)进行划分,分开管理。
4、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其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计入停车指标核算,且按照每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 8 个车位要求配建。
(三)地下停车场(库)层高不得低于 3.6 米。由于必需设备用房占用或建筑结构要求等原因,致使实际停车位减少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局部可采取机械停车方式,并按照减少车位数量的2倍配臵机械停车。
11.6 加油站和加气站 11.6.1 加油(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市(镇)区的加油(气)站应靠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设在出入方便的次干路上,郊区汽车加油(气)站,应靠近公路或设在靠近市(镇)区的交通出入口附近。
11.6.2 汽车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 11.6.2 的规定: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
表 11.6.2 级
别 油罐容量(m 3 )
总 容 量 单 罐 容 量 一
级 61~150 ≤50 二
级 16~60 ≤20 三
级 ≤15 ≤15 注:①本表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 1:2 的比例折算。②市(镇)区内不宜建设一级加油站,且宜采用直埋地下卧式油罐。
11.6.3 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2 千米。
11.6.4 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11.6.4 的规定。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万平方米)
表 11.6.4 昼夜加油的车次数 3
0 用地面积(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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