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宪法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4-08-19 16:52:01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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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宪法论文开题报告

  篇一  《 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 》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对国家制度的原则性规范,原则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人民主权原则,就是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及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思想认识和现实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还没成为最高权力机关;立宪权还未真正属于人民。

  关键词:人民主权;越南;宪法;宪法原则

  一、人民主权的概念人民主权亦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作为一种观念,其核心思想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明了国家的权力最终归属于该国家的全体人民(公民)。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作为宪法根本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它表明了人民才真正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主权思想是产生现代代议制民主的直接缘由,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主权表明主权属于人民,与之对应的主张有君主主权、法律主权、议会主权等。

  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核心和根本原则。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得到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六十多年来,越南有4本宪法,无论是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还是1992年宪法,都是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典范。

  首先,越南现行宪法1992年宪法第2条公开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法权社会主义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主权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已从宪法的根本原则全面发展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1992年宪法也规定人民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也包括知识阶层。

  其次,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不仅可以选举人民代表,而且有权监督和罢免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听从人民,人民代表服务人民,并对选民报告工作和接受选民监督。越南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1992年越南宪法第6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国家和本地的重大事务,而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由依宪法选举产生;国会、人民会议和国会代表、人民会议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并对选民负责。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1992年越南宪法第5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

  第三,公民在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越南宪法第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2年越南宪法第1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否定三权分权,反对主权的分割。已修改的1992年宪法,2001修正法规定,越南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是统一,而立法、行法司法工作由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如此在越南宪法中国家权力是统一,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越南国会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选举,因此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意味着国会自己行使政府全都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分配其他机关一起参加立法、行法、司法工作。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不意味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利。

  三、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

  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

  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

  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

  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

  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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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河内法律大学.越南宪法法教程[M].河内: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

  [6]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1980年,1959年,1946年[Z].

  篇二  《 浅议农民工平等权的法律保障 》

  摘要:农民工平等权是社会发展转型的必然产物。农民工是一群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传统等级制度的观念等原因,造成他们的平等权经常被忽视,农民工在实际生活中处处受到歧视。因此,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不仅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平等权的相关原理剖析农民工平等权保护的现状,探讨农民工平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以真正切实地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

  关键词:农民工;平等权;法律保障;成因;对策平等权

  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

  平等权是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马克思曾说过: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是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延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农民工是社会的基本成员之一,应该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和差别对待。平等权是农民工最基本的社会权利,是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前提。

  一、平等权的一般理论

  平等权由平等思想演变而来,是平等思想在法律上的表达。平等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正义的平等观,认为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①平等思想正式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独立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至此,平等观念深入人心,成为一项普遍的宪法原则和宪法权利,是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前提。当前,农民工的平等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加强对农民工平等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保护农民工平等权在当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补充形式上的漏洞;有利于农民工积极为城市建设做贡献,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社会理念。

  二、农民工平等权的现状解读

  农民工是中国社会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他们从农民中分化出来并形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社会阶层。他们参与城市的建设,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处处被排斥和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农民工的平等权保护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一)农民工的政治权利虚置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任何公民无一例外地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剥夺。但是1995年修正过的《选举法》第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意味着农村人口的选举权相当于城市人口的四分之一。这显然是在法律上设置了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的政治权利的不平等。②农民工政治权利平等形同虚设。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实现其他政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连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都得不到保护,又谈何保护其他政治权利呢(二)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遭侵害1.农民工工作环境差、时间长。《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只能从事条件最差、待遇最低的脏、苦、累的职业,往往条件好的、工资高的职业都将农民工排除在外,例如国企职员、公务员、教师等。据统计,现在的矿山,真正在井下第一线工作的80%~90%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80%~90%是农民工。③2.农民工工资低、常被老板欠薪。农民工经常从事高强度、高危险、有毒、有害的工作,但是取得的收入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同时企业经常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克扣农民工的工资,甚至时常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深圳市劳动局企业员工收入分配课题组1995年对114家国有企业的调查,在相同的岗位上,外来工的月工资是800元左右,而有深圳户籍的员工工资则高达2500元左右。在非国家企业里,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不同身份的员工,每月工资至少要差600元以上。④3.农民工就业率低、失业率高。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教育水平不高、技能低下,不容易找到工作,即使找到工作,做的较多的也是脏苦累的活。农民工人口众多,素质不高,政府优先给予城镇人口更多的就业机会。同等条件下城镇人口获得收入较高、劳动环境好、福利待遇高的工作,农民工获得的工作却恰恰相反。农民工在现实条件下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经常成为人事变动中第一个受解雇的对象。

  (三)农民工的受教育权错位

  教育是当今社会国家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受教育权是获得教育的前提条件。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当前的教育制度并不能满足人们对教育平等的期盼。

  首先,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将投入的教育经费基本上都用于城市,农村的教育经费往往只能靠自身负担。农民工往往因为贫困无法负担起教育费用,又未获得政府或者社会机构帮助而不得不辍学打工。他们的受教育权如何能得到保护据中国社科院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调查,2002年全社会的各项教育投资是5800多亿元,其中用在占总数不到40%的城市人口上的投资占77%,而占人口总数60%以上的农村人口只获得23%的教育投资。

  其次,从师资力量上看,经过系统培训,具有较高教学经验的教师集中在城市,而将未经过培训、无经验的民办、代课教师分配在农村。农村人口的受教育水平严重受到影响,平等的受教育权无法获得保护。

  再次,从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上看,农村人口受高等教育机会远远低于城市人口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农村人口文盲比例居高不下,学历低者比比皆是,而城市人口却恰恰相反。农民工中低学历者比例占据大部分,辍学率高于城市人口。据国家相关课题组调查显示,近年来随着学历增加,城乡之间的差距逐渐扩大。

  三、农民工平等权保障的实现途径(一)改革户籍制度,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权现行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现行户籍制度导致断层:一部分人迅速迈向现代化,而大多数人却与现代化无缘。因此,改革现行户籍制度是必然的社会趋势。必须打破现行的二元格局,消除城乡户口的差别,允许农村人口向城市迁徙,确立城乡一致的平等的户籍制度,实现国民待遇的真正平等,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纳入权利保护体系社会保障制度是矛盾和冲突的磨合器。健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需建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事故时,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农民工权利保护的厚盾,可以解决农民工无钱治病的问题,防止责任人互相推诿责任,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农民工得大病无法获得社会帮助时,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大病医疗花销,解决大病无钱治的问题。

  (三)开展普法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农民工的自我保护权利意识不高,需开展普法教育,消除封建残留思想,宣传权利的重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全社会都运用法律武器和平解决争议的良好的社会氛围,拒绝以暴制暴。

  同时,消除对农民工的歧视,农民工与城镇居民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农民工与城镇居民的人格尊严均需受到尊重,不得实行不平等对待。

  (四)建立代表农民工的维权组织,传达农民工呼声世界上农民工维权机构已相当普遍,而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农民工维权组织。当前当务之急需建立代表农民工利益的维权机构,赋予其与城市中的工会、妇联同样的政治地位,通过这个组织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该机构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不能随意成立,该机构需服从政府的管理,不能让其成为脱离社会的无政府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参考文献:〔1〕张清.农民阶层的宪政分析[J].中国法学,2005(2).

  〔2〕李树忠.迁徙自由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2.

  〔3〕钟丽娟.农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考[J].理论学刊,2003(2).

  〔4〕陆学艺.三农论当代中国农业、农村、农民研究[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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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周其明.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护问题[J].法商研究,2000(2).

  〔6〕同春方.转型时期中国农民的不平等待遇透析[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篇三  《 言论自由与政府名誉权冲突下的宪法保护和解决机制 》

  [摘要]:文章探讨了言论自由与政府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并提出运用宪法保护和解决机制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言论自由;政府名誉权;冲突;解决

  一、现实中的言论自由与政府名誉权的冲突问题言论自由对于维持民主政治制度是不可缺少的。在现代,言论自由的范围已受到极大扩充,形式和方法是多样的,不仅仅是口头表达,同样也可以是新闻报道、网络发帖、诗歌传播等等。

  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公民法制观念和当家作主的欲望的膨胀,公民的言论自由达到了空前的高度。然而不可避免的是,言论自由将会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问题,严重的可以涉及到刑法的诽谤罪。目前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尽管确实的言论可以为诽谤指控辩护,如果发表的言论损害了个人而并未给公众带来利益,那么即使言论完全正确,发表言论的个人仍然可受到刑事处罚。这是针对侵犯到公民个人名誉权的问题,但现今越来越多的案例触及到了政府名誉权问题。

  目前,在法律没有规定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誉权的相关问题的前提下,针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许多政府机关会采取事先限制的单方面措施来避免名誉权的受损;而对于个人的一些言论(例如秦中飞案例)会采取事后单方面的没收相关言论信息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停止传播,降低影响。事先约束原则在西方是一个古老的原则,曾经也被用于限制某些新闻、出版媒体的言论自由,然而由于其对新闻媒体的限制可以是单方面决定,具有任意性,而当事人又没有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因而目前在西方国家事先约束原则已经遭到摒弃,禁止使用。

  二、言论自由必须得到优先的保护虽然言论自由与政府名誉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但建立法治社会,实现宪政社会的趋势显示:政府不应为了保护自身名誉而限制言论自由。

  首先,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给公民的根本权利。人生活在社会中的根本技能是言论,不仅因为人能说话,更因为人有思想。公民能否平等参与国家发展事务的标准之一就是言论能否得到充分自由,即使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他依旧有申诉、辩解、对国家事务发表看法的言论自由权。历史的发展证明,给予公民宽松的言论自由度,将有利于国家事务的合理平衡发展;将有利于控制公权力的滥用,尤其是对贪污腐败的有效遏制。应当承认,权力导致腐败是人的天性使然,任何掌握公权力的人都有滥用公权,以权谋私的理性动机,因而控制公权力是任何良性体制所实现的重点目标。然而,政府机关之间的监督,官员之间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必然走向变质,只有通过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才能真正发现问题。从孙志刚到佘祥林再到唐福珍,从躲猫猫到毒奶粉,近年来[下转第231页]中国取得的每一点制度的进步都发端于媒体的披露、来源于网友和公民的声讨、谴责和建议。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尤其是那些揭露政府工作问题,谴责官员行为的影响到政府形象的言论,长久的遏制和压抑最终将会导致矛盾和冲突的喷发。从另一方面来说,政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公共事业服务,就必须接受民众提出的质疑、批评,甚至抨击,这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忍受的义务。

  其次,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言论自由是公民抒发自身的不满情绪亦或是建议,目的还是为了寻求政府能够引起重视,进而有所改进和更正。我们不能为了维护自身的政府形象就限制言论。政府还是应该从自身出发,尽量避免由于公众的言论,特别是一些错误言论对政府形象的损害。

  一是政府的信息要公开、透明,公众要有知情权。信息不公开,暗箱操作,同人同情况不同对待,往往是民众不满的主要方面。原本公民能参与的决策事项就不是很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还不能透明,即使不存在不公正现象,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仍旧心存怀疑,导致不满。政府的信息除了关乎民生的日常工作、重大事项以外,政府官员的基本情况、工资收入、出国培训以及个人对待民生问题的观点、个人的主要事实政绩也应该公开。这并不是其个人的隐私,而是涉及到该官员的职业胜任问题,涉及到民众的监督问题,涉及到政府的公信力问题。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有所突破,例如处级以上干部每年需要申报个人财产,公派出国申报等等。但笔者认为力度还远远不够,这些申报只是向上级,而并未向全民铺开,甚至人大代表都不知道。除此之外,在选举人大代表、选举行政机关首长等的时候,只知道他的简单履历,至于他本人的政绩观点,他到底代表了哪些阶层人的利益,他能为百姓谋哪里福祉我们却是浑然不知,甚至连这人长什么样子都不知道,这样选出来的代表群众不信任也是有理可寻。因此,政府应当及时公开信息,以消除隐匿而带来的不必要的冲突。

  二是当矛盾、冲突发生时,政府要以官方方式第一时间向媒体和公众作出解释和澄清,以消除不良信息传播所带来的影响。例如,在上文所提及的秦中飞一案中,秦中飞所做的词中有些隐喻,部分是事实,部分有出入。那么对于有出入的这部分事实就应该及时向公众澄清,在传播还不广、影响还不深、民众还在怀疑这些传言的时候就应该向公众说明真相。时间性对于政府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三是要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针对政府的言论有失偏颇,但民众却很容易站在政府的对立面,认为一定是政府或其公职人员的失职或错误导致的。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网民们有超过五成都断定公安当初作出了对杨佳不公正的处理才导致其走上极端,甚至有人把其奉为英雄。由于少部分官员的行为的前后不一致致使政府公信力的下降,最终导致了这种黑白颠倒的思潮的蔓延。由于目前社会处于一个结构的转型期,社会矛盾比较突出,政府的每一项决策都至关重要,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使得老百姓相信政府的决策有利于他们是我们今后更好发展的前提。

  四是要加大公众参与决策的广度。公众广泛的参与决策有助于政府作出的决定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期望。问卷调查、听证会、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投票等都是公众参与的形式,也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闭门造车,拍脑袋想决策只会与群众的利益背道而驰。

  三、言论自由要以和谐、宽容为核心目的与价值取向言论自由的扩大,显示了法治社会的进步,也体现了公民意识的增强。公民意识是个体对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政治地位的现实感受和应有认识,它代表人类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性的、定型的、系统的认知。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制知识水平还有待提高,对于一些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还有待加强;同时针对国内外复杂的关系背景以及政治利益斗争,因此出现了将言论自由滥用、扩大利用的情况,导致社会矛盾的升级。笔者认为,在言论自由与涉嫌侵犯政府名誉权的关系上应以和谐与宽容作为首要原则。宽容是指允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简介,给予耐心公正的容忍。

  对于行政政府来说,要将不同的利益诉求都吸纳到制度内来表达,并在此基础之上,确立不同利益的协调机制和权力的救济机制,以体现宪政体制的统合能力。一个开明的政府,必须要有海纳百川的气度和审时度势的能力。宽容本身意味着一种开放性,人与人之间需要宽容,人与国家、政府之间也需要宽容精神。另一方面,和谐对于一个迅速发展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和谐应该是任何一种秩序运行的终极目标,是秩序的高级层次和表现形式。

  因为和谐不必像秩序那样需要借助于外在的、强制性的技术手段来保证服从,而是不同的生命体、物种种群之间在调试和修正行为方式的过程中所自然形成的一种自足状态。和谐与宽容是公民与政府共享的终极目标,也是宪政生态主义的价值取向,言论自由既是公民的根本权利,也需要公民以和谐与发展为目的的来实施。言论自由不仅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更需要得到政府的配合以及公民的自觉积极履行。随着法制的完善,政府执法水平的提高,公民社会责任感的提升,相信言论自由能更好的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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